关于公开征求《丹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0年9月28日召开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殡葬热线服务电话 4008341834对《丹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两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关注该两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42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政编码:118000
电子信箱:
ddrdfgw@163.com
电话:2129254
丹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8日
丹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和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原则和机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组织体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五条 (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规划与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共同责任)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共场所秩序)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 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 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四)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五) 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干扰他人;
(六) 不违规放飞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及孔明灯;
(七) 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八) 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 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 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 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擅自刻画、涂写、张贴;
(四) 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五) 不在挂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内吸烟,在非禁烟区内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 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 不露天焚烧秸秆、树枝、枯叶等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保持房前屋后整洁;
(八) 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九) 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海洋、河流、水库、池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十) 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十一) 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社区和谐)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不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不从建(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 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 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 文明驾驶车辆,规范使用车灯、喇叭,不加塞抢行,不向车外抛洒物品,礼让行人,避让应急车辆;
(四)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五)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七) 文明停车,不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在公共停车位私设障碍;
(八) 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规范有序停放;
(九) 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文明经营)在文明经营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规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保持门前卫生整洁;
(二)不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不随意悬挂条幅、张贴和发放广告传单;
(四)不违反本市互市贸易区的相关文明经营规范;
(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文明生活)在健康文明生活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使用;
(三)节约粮食,适量点餐,文明用餐,杜绝浪费;
(四)分餐分食、使用公筷公勺;
(五)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七)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文明旅游)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边境地区管理规定和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四)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文明就医)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文明上网)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殡仪丧葬服务 4008341834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无偿献血)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第十九条(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参加捐赠、扶贫、济困、助残、敬老、救孤、恤病、助学、优抚等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应急救援)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依规安全有序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公益服务)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内部设施开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向社会开放自有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卫生间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四条(优先录用)鼓励单位、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五条(持续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本市形象不相符、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重点治理清单)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占用公共空间;
(七)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治理方案)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联动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针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的证据采集、信息共享、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协助核查)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条 (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和道德模范、丹东好人等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重点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四)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倡导文明祭扫和节地生态安葬,推动婚丧礼俗改革;
(五)文化旅游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六)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七)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八) 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德育和法治教育范围,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公益宣传、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公共场所保障)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和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及药品。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益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丹东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模范人物。建立帮扶礼遇模范人物制度,为其解决实际困难。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建筑工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五条(教育和培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社会文明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六条(文明引导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建社会文明引导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监督、劝导等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文明行为记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扬奖励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八条(不文明行为劝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指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不文明祭祀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重处罚)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减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问责追责)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委托执法)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涉河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省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将河道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河道治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事、文旅广电、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河道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在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河道管理的行业指导与监督考核等工作。
(二)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河道管理的工作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的河道日常管理职责。
(四)市区内所有堤坝和河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道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水域岸线管理保护规划、河道生态治理等规划的编制,河道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河流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县际间界河的河道日常管理按行政区域由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中出现的争议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下同)、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入海河口应当按照保障行洪、纳潮等需要划定管理范围。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划定,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依法登记为集体所有的外,均属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河道管理单位依法使用。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涉河建设
第九条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岸线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际间界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各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单方修建取水、引水、截水和河道整治等工程,不得擅自改变河势。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修建水工程、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收益,纳入各级财政统筹管理,专项用于河道整治与日常管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堤防护堤地。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其他河流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应小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护堤地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应小于五米。
第十三条 堤顶或者戗台等为河道管理专属设施,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并满足防汛和河道管理的需要,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堤防工程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维修养护,保障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电站和拦河闸坝等水工程,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程序进行论证审批。上述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侵占或者破坏。采伐护堤护岸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进行更新补种。
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和废除原有防洪工程,不得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降低河道水系功能。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桥梁、码头、管线、地下工程、取排水工程等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岸线、沙洲和入海河口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行洪、航运和生态要求,并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规划和入海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监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不得损毁、侵占管理单位监测监控设施、管理道路和相关建筑及其他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或者弃置妨碍行洪、排涝、输水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拦河渔具;
(三)倾倒堆放掩埋矿(石、灰)渣、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超标污水;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擅自围垦、侵占河道;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耕种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危害其他在河道繁殖的野生动物等行为;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类别和权属不同而改变,由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开发利用河道砂石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科学合理利用,注重发挥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 将河长制湖长制与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有机结合,建立河长挂帅、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河道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各负其责加强对“采、运、销”等环节的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将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纳入“河长制”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计划、许可制度。采砂规划计划编制审批、许可、价款征管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河道采砂许可证可按水文年或者自然年为周期发放;当事人不得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以“河道清淤”等名义变相采砂;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采区、禁采期以及河道采砂许可等信息,由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可以实施统一开采经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获得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采砂权出让价款和采砂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施清淤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河建设项目等产生的砂石,确需运出河道管理范围综合利用或者销售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统一组织经营管理。疏浚砂石的综合利用或者销售,应当按照河道采砂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重点工程、村民“一事一议”和农村公益项目采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者用于其他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恢复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
(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
(三)未及时清除妨碍行洪、排涝、输水的建(构)筑物、矿(石、灰)渣、废渣、垃圾,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四)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和废除原有防洪工程的或者擅自调整河道水系、降低河道水系功能的;
(五)未经审批或者擅自变更建设方案进行涉河建设项目的,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水域、岸线、沙洲和入海河口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外运使用或者经营销售重点工程、村民“一事一议”项目所采砂石的;
(三)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四)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予以撤销且不予退还所收价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鸭绿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视觉/于蕾
原标题:《【聚焦】征求意见!》